第三十五条
已废止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审批、核准、备案未经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者节能评估和审查未获得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 (二)节能监察机构提供虚假监察报告的; (三)节能监察机构向被监察单位收取监察费用的; (四)不依法履行节能监督检查职责或者非法干涉节能监督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者对应当责令改正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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