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废止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节能资金,节能资金专项用于: (一)节能技术应用研究,开发节能共性和关键技术; (二)节能技术改造工程; (三)节能技术、产品的成果转化和应用推广; (四)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 (五)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服务;

(六)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审; (七)本级人民政府确定支持的其他节能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节能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支持项目的执行情况,依法进行监督和审计。

地方法规 ·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