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教师在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之间流动的,流动后其工龄、教龄连续计算。

鼓励具有相应教师资格的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到民办学校任教。

公办学校的教师到民办学校担任专职教师或者任职,具有相应教师资格的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到民办学校任教的,人民政府教育、人事、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为其提供便利,并办理相关手续,不得推诿、拖延。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