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九条

已修改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常务委员会有权依法予以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三)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的;

(四)违背法定程序的;

(五)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可以依法予以撤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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