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废止

违反下列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畜禽一、二、三类疫病,拒不进行免疫的;

(二)因不免疫或进入本县境内的染疫畜禽,致使周围畜禽染疫并造成损失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

(四)对拒绝或者阻碍防、检疫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五)对在本县境内无证经营兽医药品和兽用生物疫(菌)苗的。

地方法规 ·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