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已废止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进行调查:

(一)在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产权登记或者产权界定的;

(二)在股权权益分配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可或者决定对国有股不送、少送股,不分、少分红或者虚分红的;

(三)在国有产权转让或者置换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交易的;

(四)在国有企业承包或租赁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包或者出租的;

(五)在财务处理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财务账目,将国有资产收益不入账,或者冲减国家资本金及其权益的;

(六)在境外投资活动中,拒报、瞒报境外国有资产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

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1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