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已废止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区域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和气体;

(三)动用明火、开挖沟渠、挖砂取土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四)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爆破作业;

(六)总重18吨以上的车辆或者大型施工机械行驶通过敷设有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

(七)其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区域内的燃气设施设置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

地方法规 ·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