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废止

行政部门、高新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维护高新区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2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