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出资购买、建造房屋的,依法享有相应的物权。调换、拆迁、改建共有房屋,应当依法保障老年人的权益,并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居住老年人房屋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老年人不同意其继续居住的,应当迁出。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7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