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书面提出审查意见,报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后,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交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办理。

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共同审查,书面提出审查意见,报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后,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交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办理。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