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已修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确定湿地保护名录的;(二)未依法采取湿地保护措施的;(三)未按照规定批准占用湿地的;(四)对造成湿地污染的违法行为未采取制止措施的;(五)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因保护利用不当,造成湿地生态系统损害的;(六)其他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八条回到全文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