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已废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化工程未经审批开工建设的;
(二)信息化工程项目擅自改变经审批的控制指标进行设计的;
(三)信息化工程项目招标文件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
(四)信息化工程项目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