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一条

已修改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予以改变或撤销:

(一)超越立法权限的;

(二)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三)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规定的;

(四)违背法定程序的;

(五)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改变或撤销的。

地方法规 · 朝阳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6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