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废止

农村地区的治安防范,由乡镇人民政府、武装部、公安派出所或公安员、村民委员会组织以治保会、民兵为骨干的护村队、巡逻队负责。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8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