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五章 城市燃气使用第二十七条已废止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按燃气表示值抄收气费;(二)不按规定时间处理用户报修;(三)入户收费、安全检查、维修、维护未佩带上岗证;(四)对用户刁难或敲诈勒索。地方法规 ·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