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根据保护规划制定并实施项目保护计划;
(二)推荐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并提交证明其符合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三)收集项目相关的实物、资料,并予以登记、整理、建档;
(四)开展项目的展示、表演和宣传活动以及理论研究、成果出版工作,并为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五)保护与项目相关的实物、资料和文化场所;
(六)按照规定使用项目保护经费;
(七)定期报告项目保护情况并接受监督。
保护单位与代表性项目不在一地的,保护单位可以在代表性项目所在地确定保护协作单位,并与保护协作单位协商确定相关保护责任和工作任务。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