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四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道路运输经营者不能保证具有行车记录仪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正常使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八百元罚款;

(二)道路运输经营者未建立或者未接入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三)未建立并落实道路运输车辆安全检查制度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罚款;

(四)在发车前,班线客运、旅游客运驾驶人员以及乘务员未向乘客告知乘车安全规定和常识,驾驶人员、乘务员、站务员未督促旅客系好安全带的,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罚款。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