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三章 学校保护第二十一条已修改教师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人格尊严,平等对待未成年学生,在履行职责期间尽到保护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不得体罚、侮辱、恐吓、歧视未成年学生。学校和教师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未成年学生收取费用,不得索要、收受礼品和财物,不得以罚款方式处罚违纪的未成年学生。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