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在水利工程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侵占或者擅自拆除、变卖、转让水利工程设施;
(二)盗窃和哄抢水利工程设施的物资、器材、设备及综合经营成果等;
(三)从事爆破、钻探、开垦、打井、采石、采砂、采矿、取土、建坟、挖窖等而影响水利工程设施运行和危害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四)在输水渠道、管道上乱挖、乱填、开口、阻水、截流等;
(五)擅自进行工程建设和修建构筑物;
(六)向河道、水库、涝池、水渠等水体内排放或者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固体废物及有毒有害污染物;
(七)盗伐、滥伐防护林林木;
(八)其它危及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行为。
地方法规 · 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