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已废止

用人单位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解本单位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督促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严格履行调解协议;

(三)对用人单位和职工进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做好劳动争议的预防工作。

行业、乡镇、街道可以依法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或者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主任由同级工会代表担任,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工会。

地方法规 ·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