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废止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审结。案情复杂需要延期审理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下列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间:

(一)勘验、委托鉴定的时间;

(二)公告送达、交邮在途的时间;

(三)管辖权异议的处理时间。

地方法规 ·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