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新建轨道交通项目完工后,建设管理单位应当组织设备、设施调试和安全测试,达到试运行基本条件的,进行不载客试运行。试运行期不得少于3个月,其中按照本线运营初期发车间隔的运行时间不得少于30天。

建设管理单位应当在轨道交通项目完工后向轨道交通产权单位、运营单位提供完整的档案资料。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