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已废止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下列时限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市、县(区)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内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的,向市、县(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依法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的档案,可以提前移交;

因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移交的,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期移交。

(二)已撤销单位的档案或者由于单位保管条件不善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应当及时或者提前移交有关档案馆或者单位。

(三)应当公开的现行文件,在文件形成后的30日内送交同级综合档案馆。

(四)重大活动、重大事件档案,按国家、省有关规定移交。

对进馆档案范围有异议的,按照管辖范围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地方法规 ·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