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对所管辖区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负责。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分别设置专项资金,保护和改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生态环境,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其他区域的协调发展。

跨县级行政区域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相关受益方和保护区的县级人民政府之间应当协商签订补偿协议。

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补偿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依法制定。

地方法规 · 铁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