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十二条有效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标志标牌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图形标志标准。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围设置隔离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地方法规 · 铁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