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修改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持以下材料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包含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情况说明的选址申请书;

(二)证明该建设项目属于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文件;

(三)有关部门同意申请单位作为项目建设主体的批准文件;

(四)标绘有拟建项目用地范围的规定比例尺地形图;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