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进行检验、检测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数量和方法向被检查者抽取样品,检验、检测完结留样期满后,除正常损耗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样品应退还被检查者。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