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经营者应当依法使用有机、绿色、无公害标志以及地理标志等认证标志。销售带有有机、绿色、无公害标志以及地理标志等认证标志的商品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销售假冒有机、绿色、无公害标志以及地理标志等认证标志的商品;

(二)提供有机、绿色、无公害标志以及地理标志等认证标志的使用证明,出示相应的商品质量证明;

(三)禁止出售已经受到污染的带有有机、绿色、无公害标志以及地理标志等认证标志的商品。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