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有效经营者应当依法使用有机、绿色、无公害标志以及地理标志等认证标志。销售带有有机、绿色、无公害标志以及地理标志等认证标志的商品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销售假冒有机、绿色、无公害标志以及地理标志等认证标志的商品;(二)提供有机、绿色、无公害标志以及地理标志等认证标志的使用证明,出示相应的商品质量证明;(三)禁止出售已经受到污染的带有有机、绿色、无公害标志以及地理标志等认证标志的商品。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