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8
In force经营者应当依法使用有机、绿色、无公害标志以及地理标志等认证标志。销售带有有机、绿色、无公害标志以及地理标志等认证标志的商品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销售假冒有机、绿色、无公害标志以及地理标志等认证标志的商品;
(二)提供有机、绿色、无公害标志以及地理标志等认证标志的使用证明,出示相应的商品质量证明;
(三)禁止出售已经受到污染的带有有机、绿色、无公害标志以及地理标志等认证标志的商品。
Local Regulations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