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

除政府组织建设社会公共区域技防系统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社会公共区域安装技防系统,不得妨碍社会公共区域技防系统的正常运行。

因市政施工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确需调整社会公共区域技防系统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当地市或者县公安机关意见,并在恢复原状或者复建方案协商一致后施工。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