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在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禁止遛犬的公共场所内遛犬的,或者在禁止遛犬的时间内遛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罚款;处罚满三次的,强制收容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