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犬只收容场所收容走失犬只的,应当予以登记,并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或者公告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或者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犬只收容场所认领。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