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市、县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以及动物保护组织确定犬只收容场所,由公安机关组织收容下列犬只:

(一)走失犬只;

(二)流浪犬只;

(三)单位和个人自愿送交的犬只;

(四)被依法强制收容的犬只。

对前款第(一)(二)项的犬只,任何人均可以直接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