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第十三条有效市、县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以及动物保护组织确定犬只收容场所,由公安机关组织收容下列犬只:(一)走失犬只;(二)流浪犬只;(三)单位和个人自愿送交的犬只;(四)被依法强制收容的犬只。对前款第(一)(二)项的犬只,任何人均可以直接送交犬只收容场所。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1月1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