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废止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实行配件采购登记制度,建立配件登记档案,实行重要配件入库制度。不得使用下列配件维修车辆:

(一)假冒伪劣配件;

(二)国家明令淘汰的配件;

(三)不符合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定的配件;

(四)修复配件。

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