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废止

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承运危险货物。

托运人不得将危险货物交付无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经营者运输。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悬挂或者喷涂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警示标志,并随车配备专职押运人员,保证所运输的危险货物处于押运人员的监控之下。

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设有固定的停车场所,不得在人员密集场所、居民小区或者其他可能威胁公共安全的场所停放危险货物运输车辆。

客运和货运的共同规定

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