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道路运输条例/第三章 道路客、货运/第一节 客运第十八条已废止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承运危险货物。托运人不得将危险货物交付无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经营者运输。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悬挂或者喷涂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警示标志,并随车配备专职押运人员,保证所运输的危险货物处于押运人员的监控之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设有固定的停车场所,不得在人员密集场所、居民小区或者其他可能威胁公共安全的场所停放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客运和货运的共同规定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1月1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