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未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