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已修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县人民政府或者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履行职责致使森林病、虫、鼠害扩大的;
(二)不按规定巡视检查,未能及时发现森林火灾或者火灾隐患的;
(三)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四)其他行政不作为致使森林植被受到毁坏或者加重毁坏程度的;
(五)因违法行为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六)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纵容、包庇他人破坏森林资源的。
地方法规 · 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