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森林公安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封山育林区、林地禁牧区放牧的,按每次每羊单位处以三元的罚款;
(二)在封山育林区、林地禁牧区挖草皮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以每平方米十元的罚款;
(三)擅自在森林、林地内进行开垦、采矿、采石、采沙、取土等活动,毁坏林木、林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四)未完成植树造林任务,虚报造林面积的单位,责令限期完成;
(五)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六)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责令限期归还,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