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凡在本州内生产标有“清真”标识的包装食品,须由州、县(市)民族宗教事务局或委托伊斯兰教协会监制。未经州、县(市)民族宗教事务局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监制或印制“清真”字样和监制单位名称。

地方法规 ·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