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省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省母婴保健工作。

州、市(地区)、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劳动、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