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第十一条有效经检查,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产前诊断,并提出医学意见:(一)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二)年龄超过35周岁的初产妇;(三)有可能出生严重遗传性疾病和先天畸形婴儿的;(四)怀孕早期曾服用具有致畸副作用的药物或有与致畸理化因子有密切接触、致畸微生物感染史的;(五)羊水过多或过少,原因不明的多次流产、死胎、死产、胎儿发育迟缓、未触到正常胎体的;(六)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另有规定的。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