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下列区域不得进行森林旅游开发:
(一)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二)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三)林木林地权属不清楚、界限不明确的区域;
(四)法律、法规禁止开发的其他区域。
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修建旅游设施,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旅游设施应当达到国家或者行业的安全和环保标准。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开展森林旅游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对申请在林木林地权属不清楚、界限不明确区域进行森林旅游开发的,有关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