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废止

开办集体、私营矿山企业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除具备集体、私营企业的一般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地质资料和开采设计或开采方案;

(二)具有与其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条件;

(三)具有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四)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要有综合开发、综合回收、综合利用方案。对暂时不能利用的,要有保护措施;

(五)企业负责人应具有矿山生产和安全的基本知识,并取得专门培训和考核的证书;

(六)不影响毗邻矿山企业生产和安全。

地方法规 ·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