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废止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负责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申诉;
(二)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申诉;
(三)对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申诉;
(四)对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申诉;
(五)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申诉;
(六)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