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少数民族人口五万人以上的设区的市(含宁德地区)、少数民族人口万人以上的县(市、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大工委)和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其组成人员中应有少数民族成员。

少数民族人口千人以上的乡(镇)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应当注意选配少数民族成员。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