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已修改

鼓励投资机构、金融机构、企业、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依法建立创业投资企业。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二年以上,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百分之七十,在股权持有满二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