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已修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二)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和本省、市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三)应当送审而未送审,擅自印刷、出版、发行、展示、登载地图的;
(四)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擅自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
(五)擅自发布本市行政区域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六)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登记手续的;
(七)经批准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单位,擅自改变使用目的和范围的;
(八)其他违反测绘法律、法规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