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毁、丢失的;

(二)涂改、伪造档案的;

(三)擅自提供、抄录、公布属于国家所有或应当保密档案的;

(四)擅自销毁档案的。

地方法规 · 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8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