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已修改

向档案馆移交档案,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列入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十年移交;

(二)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项目结束之日起一年内移交;

(三)列入部门或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的次年六月底之前移交。

部门档案馆保存满五十年的永久档案,应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推迟移交档案的,应征得有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地方法规 · 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8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