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已废止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自治县动物卫生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予以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排除危害,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责令进行无害化处理,拒不处理的,由自治县动物卫生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强行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关闭或者搬迁;新建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关闭或者不搬迁和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